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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林陳淑媛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5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 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7%,餘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4,060 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 806 元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旅費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 │ │納,故不予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 81,690 元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 │ │納,故不予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 元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 │ │納,故不予列計。 │├──────┼─────────┼─────────┤│第三審裁判費│ 81,690 元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 │ │繳納,故不予列計。│├──────┼─────────┴─────────┤│合 計 │ 94,060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