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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前列二人共同相 對 人 楊在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2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