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劉士豪
劉士弘前列二人共同相 對 人 江伯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就相對人江伯聰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9,4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處分事件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