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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劉宏毅相 對 人 林哲弘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2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並於同年2月12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99年6 月22日之裁判費、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檔案影本工本費、非於99年6月21 日繳交之臺中市政府地政規費、當事人日費、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查調資料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99年6月15日所繳交) │ │ ││ │ │ │├───────────┼─────────┼────────────┤│ 戶籍謄本費 │ 2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地籍圖騰本費 │ 225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法院鑑定費 │ 4,0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地政謄本費 │ 2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99年6月21日所繳交) │ │ │├───────────┼─────────┼────────────┤│ 加 總 │ 14,245元 │ 由聲請人預納 │├───────────┴─────────┴────────────┤│計算書: ││一、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 ││ 之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96元。 ││ 計算式:14245×4/5=11396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