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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林滄海相 對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0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332 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分派剩餘財產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催告後,雖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向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於該事件係請求聲請人返還溢領之遲延利息而非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故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