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727 .法定代理人 L727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L727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727(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生母因收入不穩定且無力照顧,遂將受安置人託付保母照顧,惟保母無業且行動不便,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無法提供妥善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後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五九號及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時間將屆,然受安置人生母仍失聯,且無適當之親友足以養育照顧,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九六號、第二五九號及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將持續與案母連繫,若案母不願出面照顧,將進行停止親權。2.考量案主在案保母家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且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案主須在安全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中成長,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建議聲請將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生父不詳,生母又行蹤不明,且無其他
親屬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