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S781 .法定代理人 S781F .
S781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S781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S78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均無法提供妥善照顧,喪失家庭功能,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未見提升,生父亦無照顧意願,且無他人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於南投安置後返回本市,因案母未交付適當之人照顧,受安置人有翹家逃學之情形,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再度聲請法院安置。2.雖依法提出家庭處遇計劃,然案母聯繫不易,加上近幾月搬遷於臺中、屏東、高雄及臺東等縣市,致處遇困難,工作中斷。3.本案因案母住居與工作皆不穩定,且未見有具功能之親屬協助照顧,另因處遇工作中斷,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建議聲請法院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