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070 .法定代理人 L070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L070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070(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受安置人生父雖有工作,但有喝酒及賭博習慣,且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起,常在深夜叫醒受安置人,以威脅手段要求受安置人決定要與生父或生母同住。受安置人親戚雖住在隔壁,但僅要求放低音量,未勸阻此行為。嗣於同年三月六日,受安置人生父酒後返家,竟持西瓜刀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欲與生母同住,且因情緒激動而割傷自己左手臂,並揚言受安置人若不作決定,將殺死受安置人,令受安置人心生畏懼。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同月八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父工作仍不穩定,但有工作會盡量去做,然其喝酒狀況仍無改善。案父承認酒後對案主有威脅行為,是因對案主是否選擇與案母同住沒有安全感,對發生這樣的事情感到後悔。案母知道案主發生這樣的事情後情緒激動,案母之前亦因家暴問題與案父離婚,對於案主遭遇感到心疼,目前已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2.案主在機構適應良好,對於規定均能遵守,亦能適應新學校生活,導師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另案主課業與以前相較亦有很大進步。3.因案父狀況未改善,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之考量,案主尚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事宜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尚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