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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560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L560F 真實.

L560M 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L560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L560F、L560M。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警察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就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560(係12歲以上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2、3月間前往OL傳播公司從事坐檯陪酒工作1次,經評估有進行性交易之虞,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5月16日23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現因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尚能遵守機構規定,且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L560F、L560M之功能尚可,彼此間親子互動佳,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功能應可擔負管教之責,而後續亦有主管機關追蹤輔導協助予以匡正,故聲請裁定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將受安置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L560F、L560M管教等語,並提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附設「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家功能尚可,案父母(即L560F、L560M)之教養功能若能提升及關係改善,亦有機會使案主(即L560)回歸正常家庭與社區生活,故建議後續予以責付家長,由家長提供必要之生活管教與協助,並安排相關親職教育,改善案家親子互動及案主不良之價值觀念等語。另觀諸卷附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內容略以:案家家庭健全,案家人對案主能提供情感支持,且已安排案主返家後,繼續未完成之學業,晚上再和案大姊至夜市擺攤賣衣服;案主經過此次事件後,有真心反省及悔改之意,且在安置期間,案主之學習動機、自我改變動力、配合度及問題自決力尚可,故建議案主責付家屬,續由社政單位追蹤輔導等語。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家庭能提供情感支持,其父母亦有管教意願,且對受安置人之返家生活已有安排,受安置人亦有悔改之意,為使受安置人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爰准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交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監護,另由主管機關對受安置人續予輔導及協助,使其能培養應付複雜社會情狀之能力,且養成正確之價值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