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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955 真實.法定代理人 L955F 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L955不予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95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0年7、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1年5月16日送往聲請人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惟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尚能遵守機構規定,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然受安置人之父功能尚可,親子關係互動尚佳,評估家庭功能應可擔負管教之責,且後續有主管機關追蹤輔導協助予以匡正,爰聲請裁定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管教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38號裁定影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附設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為證。

二、按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附設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及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家庭功能尚可,受安置人之父教養功能若能提升並改善關係,有機會使受安置人回歸正常家庭與社區生活。⒉受安置人為單親家庭,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相當關心,彼此感情互動佳,可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且受安置人已穩定就讀高職美容科一年級,對該科系有相當大興趣,在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可配合機構規範,且真心悔改,對未來就學有其規劃。受安置人學習動機、自我改變動力、配合度及問題自決力佳,建議將受安置人責付家長,由家長提供必要生活管理協助,並安排相關親職教育,改善受安置人家親職互動及不良價值觀念,並續由社政單位追蹤輔導等情,此有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及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因不正確之價值觀而從事坐檯陪酒,惟其已深具悔意,且於安置期間,尚能配合機構規範,加上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相當關心,可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較適宜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綜上,認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並由主管機關對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項、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