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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S710 真實.

S052 真實.N132 真實.N807 真實.N710 真實.法定代理人 S710F 真.

S710M 真.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S710、S052、N132、N807、N710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S710、S052、N132、N807及N710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父母未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理需求滿足,如未做到身體清潔,致使受安置人N132、N807、N710身上衣著髒汙,且有濃厚酸臭味;未依受安置人N132、N807年齡提供副食品,仰賴牛奶為主食,致受安置人N132、N807營養不全;拒絕接受早期療育資源且放任受安置人於發展遲緩狀態中,明顯疏忽照顧,影響其基本生活權;且受安置人之母對受安置人施以肢體、精神暴力,且常有性猥褻字詞,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 個月。惟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受安置人父母目前分居,受安置人之父目前離家暫時無能力扶養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母聲稱再度懷胎,卻流落街頭居無定所,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目前皆無能力妥善適切照顧扶養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S052、N132、N807、N710均係未滿7 歲之兒童,即為無程序能力人,受安置人S710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確保其等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第15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2號裁定為其等選任薛凱仁(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之父於受安置人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即離家,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又懷胎卻流落街頭居無定所,並拒絕庇護安置,且未主動關懷詢問受安置人安置後狀況,前幾次來電均為抱怨居多,且拒絕社工員去電,後未再主動來電,目前與受安置人之母為失聯狀況,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無教養之責任與能力,仍不適合讓受安置人返家。⒉聲請人將會與受安置人祖母持續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親權與未來照顧教養方向,現暫定朝停親及改定監護方向進行,並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祖母定期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評估受安置人返家適切性,因受安置人家現況並無明顯改善,請准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均無能力扶養照顧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