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076 .法定代理人 B076F .
B076M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076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76(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父母常有爭吵,情緒管理不佳且親職教養功能薄弱。另受安置人生父工作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常去電吵鬧,影響受安置人生父工作情緒及表現,受安置人生父為避免公司遭受波及,主動辭職,家中經濟因而陷入困境,也造成受安置人生父母間更大衝突。於爭吵過程中,受安置人生母常以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作為要脅,為避免受安置人因家庭糾紛受到傷害,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因受安置人現不適宜交由父母照顧,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情緒管理不佳,多次不理性的以案主生命安全威脅家人對其妥協,案母與案父家人關係不佳且持續惡化,導致案主頻在爭吵的環境中生活,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評估案母目前不適合擔任照顧者的角色。2.案父因長期與案母發生爭執,導致情緒容易受到外事影響,僅能藉由喝酒來抒發內心負面情緒,案父無酗酒習慣,但容易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甚至肢體衝突。案父雖未曾對案主作出任何傷害行為,但無意間之情緒發洩亦有間接傷害案主之虞,評估案父也不適合擔任照顧者的角色。3.因案父母情緒管理不佳,親職教養功能薄弱及考量案母行為有傷害案主生命安全之疑慮,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教養與保護,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安全考量,建請法院繼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親職功能欠佳,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