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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238 .法定代理人 B238F .

B238M .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陳怡玲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238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238(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生母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胞兄,而受安置人生父亦未能提供適當之住屋、物質需求,且屋內髒亂有異味。因受安置人胞兄已有發展遲緩現象,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胞兄,且經鈞院裁定准予安置迄今。嗣受安置人之母於同年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生父母之親職功能未因進行家庭處遇工作而有所改善,為避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聲請人亦於同月九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四五號、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七號、第六一號、第一二九號、第二二三號、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0號及第九七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因聲請人決定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生父母之親權,並安排出養,故受安置人無返家之可能。因安置原因未消失,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00號及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七號、第六一號民事裁定、第一二九號及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0號及第九七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精神疾病中度,未能於案父工作時間協助照顧,雖未有身心虐待事實,但無法給予案主適當之照顧。另服務期間,親屬皆無意願及能力給予案家協助,親屬資源薄弱。2.案家經濟狀況不佳,案父月收入三萬元,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雖有按月存款,然案大姑表示案父仍有向其借錢之情形。本案服務迄今已三年半,案家改善非常有限,原評估應長期安置案主至其有自保及自我照顧能力後安排返家,然現認為案主與案家未有長期依附關係,返家後恐產生適應衝突,考量兒童利益,將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並媒合出養,因此聲請法院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父母親之關懷照顧,然受安

置人生父母欠缺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