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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440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B440M 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440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40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父不詳)之母B440M疑似有精神分裂,除未能提供受安置人良好之居家生活環境外,亦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生活教育,致受安置人有自高樓窗台扔擲重物之行為,及年滿7歲仍包尿布之情形,此外,受安置人現已屆就學年齡尚未就學,其母經教育處及社會處相關人員勸誡,仍剝奪受安置人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4月23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自99年4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先後以99年度司護字第

95、149、219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5、149、237號、101年度司護字第28、104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母尚無能力持扶養及照顧受安置人,亦無適當親友協助養育照顧,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鈞院99年度司護字第47、95、149、219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5、237號、101年度司護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證物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案母(即B440M)目前入住維新醫院,且無病識感,精神狀況不佳,仍無法辨識案主(即B440),一直排斥案主是其親生兒子之事實;社工已向案主說明保護安置裁定對案主之影響,案主開心表示喜歡寄養家庭生活,願意繼續受安置,並表示不願至法庭陳述;評估將進行停止親權,後續協助出養,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聲請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基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且尚在住院,顯無能力善盡保護教養受安置人之責,此外,受安置人亦表達喜愛寄養家庭生活,及願受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