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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E616 真實.

E980 真實.法定代理人 E616F 真.

E616M 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E616及E98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E616及E98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因疑似有躁鬱症,對受安置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8月6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40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25號及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否認施暴行為,受安置人明確表示不願與受安置人之母同住,受安置人之母也無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及改變教養方式之意願,目前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尚在審理中,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少年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驗傷診斷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80號、第240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25號、第10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父母未婚生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有認領受安置人,但未負起照顧之責。⒉受安置人之母疑似罹患躁鬱症,於98年間因受安置人E616盜刷受安置人生母信用卡又翹課,導致受安置人之母情緒失控持刀威脅受安置人E616,所幸當時受安置人舅舅及外祖母出面協助處理而未造成嚴重傷害。⒊100年8 月5日受安置人之母因工作勞累趴在電腦桌前休息,受安置人請受安置人之母到房間休息,其因而發脾氣,與受安置人大打出手,造成受安置人E616脖子有擦傷,E980左邊額頭紅腫瘀傷。⒋101年5月8日及6月22日受安置人之母兩度回高雄探視受安置人,安置人之母表示日後要帶受安置人回臺中照顧,受安置人E980相當抗拒,情緒不佳。⒌本案建議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等情。衡之上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無照顧之實,受安置人之母無意願改變教養方式,無法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之保護教養,且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