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952 .法定代理人 M952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M952不予安置,並交付法定代理人M952M。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952(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述於民國九十八年間開始遭生父強制猥褻,期間雖曾向生母及姑姑求救,但未能獲得適時協助,且有持續受侵害之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業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0一號及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因檢察官已將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故原本擔心案主返家後恐遭受家族壓力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且受安置人亦作好返家準備,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⑷兒童或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結果略以:1.原延長安置之理由係擔憂案主返家後會因性侵案件之審理而遭案家親友施壓,並影響案主身心發展,今因案件已不起訴處分,上開理由已不復存在。2.案主表示自己已做好返家之準備,雖然重新面對案父母及案親友,並適應返家後生活確實是生活的新議題,但案主表示經與諮商師討論過後,已準備去面對返家之新生活。社工評估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爰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已無遭受家族壓力之虞,且受安置人亦已作好返家準備,本件保護安置之原因消滅,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