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952 .法定代理人 M952F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M952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952(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九十八年間開始遭受生父強制猥褻,期間受安置人曾向生母及姑姑求救,但未能獲得適時協助,且有持續受侵害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及通知法定代理人,並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父仍堅決否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行為,並坦承若受安置人返家會試圖影響受安置人之態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尚未作好返家之心理準備。是為避免受安置人遭受親族壓力而影響案件之審理,並基於少年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父坦白表示若案主返家,會試圖以勸導或親情影響案主在司法偵辦上之態度。故雖案父表示不會再對案主作出踰矩之行為,但可能會對案主施壓,因而造成案主身心壓力,甚而影響司法偵辦。2.因本案影響案主正常身心發展,安置機構已提供諮商輔導,案主本身對諮商服務接受度亦高,相信對案主能有正面之協助,若案主返家,確定無法由同一諮商師繼續提供諮商服務,將影響案主接受諮商之權益及效果。
3.案主自述本身對於返家並未作好心理準備,目前不想也不敢返家。基於保障少年身心健全之發展,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亟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有不當行為,其他親屬復未盡保護及照顧之責,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受安置人現仍持續接受諮商,且尚未作好返家準備,若冒然返家,有違少年最佳利益,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