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640 .法定代理人 L640M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L640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640(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未結婚,且因婚生推定之故,受安置人生父亦未認領受安置人,而由受安置人生母擔任親權人(受安置人之法律上父親已歿)。受安置人生父母擔任臨時工,受安置人生父並有酗酒慣習,酒後常有吵鬧行為。此次受安置人生父酒後去電一一三,陳稱因經濟不景氣,又逢失業,將於五二0總統就職當天攜受安置人北上抗議,並將以自焚作為抗議方式,且表示不會心軟。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及後續生活照顧,並評估其他親屬之照顧意願及可行性,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並以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基於少年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及案法父育有案長姐及案長兄,後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案生父生下案主及案二姐。案法父逝世後,案母帶子女一同與案生父同住,案生父迄未認領案主及案二姐。2.案生父有喝酒的習慣,酒後常與案母發生爭執,去年酒後曾對案母施暴,案母採取隱忍方式,並未聲請保護令。案母不識字,亦無交通工具,出入均需依賴案生父。3.此次事件係案生父自行去電一一三,並提到要攜案主一同自殺。案主表示案生父喝醉後常有這樣的言語,很怕案生父喝醉酒後與案母有爭吵行為。4.案生父情緒不穩定,疑似有憂鬱傾向,案鄰居亦表示案生父常常喝酒鬧事,鄰人不敢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其他親友可幫忙。5.因案家僅有案生父與案母二人,案生父情緒不穩定,案母無足夠能力可保護案主,考量案主安全,已緊急安置案主於庇護機構,建議聲請裁定將案主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有不理智之舉,生母復欠缺教養及保護受安置人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幫忙照顧,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