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安置人 A623 真實.法定代理人 A623F 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62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之父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致受安置人有14次離家紀錄,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予自101年4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惟受安置人之父於101年
4 月28日返回本市,切結將善盡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另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續有逃離機構、傷人、破壞機構物品等行為,不適機構生活,故於101年4月28日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父接至新北市居住就學,因保護安置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切結書影本為證。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徵之受安置人既已由聲請人逕交由受安置人之父帶回照顧,而未安置於安置機構,自無再由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裁定不予安置之必要。執此,是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