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985 .
B889 .法定代理人 B985-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985、B889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二人(均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受安置人B889發現生父正在性侵受安置人B985遂報警處理。經調查結果,受安置人生父之不法行為共計三次,考量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如未及時安置,實難維護受安置人二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並通知渠等法定代理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受安置人親屬尚未聲請改定監護,且司法程序仍在進行,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給予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一自述遭受案父性侵害,且案父於警局筆錄亦坦承有對案主一性侵害。案主二未成年且為通報人,案發時案主一在場,且案父發現案主二知悉本案。2.案主一因年幼且心理害怕未向外求助,本案偵訊過程中出現害怕哭泣之行為,身心恐已造成影響。3.案主二為報案人,對於案父的情感矛盾,對未來需面對案父感到恐懼,故已針對案主二人進行每週一小時的心理諮商。4.因案姑姑尚未申請改定案主二人之監護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
安置人生母現行方不明,生父復有不當行為,顯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二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