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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950 .法定代理人 B950F .

B950M .受 安置人 T214 .法定代理人 B950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T214、B950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T214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B950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民國一00年三月起,受安置人二人生母之精神狀況不佳,經常要求受安置人二人請假在家照顧,使受安置人二人無法穩定就學,學業成就低落,人際關係亦不佳。另經社工追蹤發現,受安置人B950生父長期在外地工作,且為維持生計有逃避受安置人二人生母就醫治療之傾向,並忽略受安置人二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渠等法定代理人,嗣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六九號及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至,然受安置人二人生母自我分化功能差,對於延長安置裁定仍有不理性情緒,雖願配合處遇,但尚未有顯著改善。而受安置人B950生父在工作及家庭分工尚無法有效發揮其職能,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及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自述開始在市場賣手工水餃,時間為週日上午,但收入仍屬微薄,社工將安排非約定時間前往訪視案母在市場賣水餃的情況,以確認案母所述。案父已在四月找到新工作,但需隨工作地轉換而四處奔波,對案母之陪伴與提醒用藥為不利因素。2.案主二人在機構內獲得良好照顧,生活作息正常,並參與機構活動,其個別性格及學習狀況明顯被關注,機構內的高活動力使得案主兄弟身型長高也變得結實,有關人際關係互動亦在日常生活中教導,目前仍以長期輔導為計劃。3.案母之精神症狀非短期可以改善,且案父在工作及家庭分工尚無法有效發揮其功能,對於受安置人二人之養育計劃未臻成熟,對受安置人二人仍有不利之因素,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

安置人之生父母現階段仍無法提供適足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二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