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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D559 .法定代理人 D559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D559不予安置,並交付法定代理人D559M。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D559(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因遭生母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身上佈滿傷痕,且令受安置人心生畏懼不敢回家,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惟現經輔導結果,受安置人生母態度積極,願意修正教養方式,且於與受安置人會面及返家時,雙方互動良好,受安置人已不會害怕面對生母,並表達返家意願,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第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⑷兒童或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結果略以:1.案主自述案母管教非常嚴格,只要案主犯錯或不符案母期待時,案母就會施以嚴重體罰,長久下來已造成案主心理恐懼。2.經安置服務及家訪後,發現案主確有各種行為問題,在安置機構亦不斷發生偷竊、說謊及吵架狀況,因此可推估案母在管教上之困難。3.經實際家訪,觀察案家環境整潔,案主房間內物品皆擺放整齊,客廳內擺放大量營養品,案母表示都是要給案主吃的。案母雖不認為對案主管較過當,但仍願配合現行法令調整管教案主之方式,案母亦擔心案主原本行為問題就很多,若住在安置機構內太久,行為問題會惡化,因此期待案主能趕快返家,後續案主鑑定結果若確定,案母也願意配合醫囑調整對案主之應對及教養方式。4.案主於會面及返家時,已不會害怕面對案母,雙方互動良好,並表達返家意願,實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宜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照顧、教養較妥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生母態度積極,家庭功能已有增進,且受安置人亦表達返家意願,本件保護安置之原因消滅,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