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189 .法定代理人 B189F .

B189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89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89(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遭鄰居實施猥褻行為,但受安置人生父不願配合進入法律程序,並揚言要將受安置人關在家裡,不讓受安置人上學。另受安置人生父坦承受安置人生母平時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為維護兒童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受安置人心理建設尚未完成,且其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功能尚未顯著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於一0一年三月告知父母被隔壁鄰居猥褻,案母得知此事後將案主毒打一頓,案父母不願讓此事進入法律程序,因學校堅持通報始進入法律程序。2.對於案主被猥褻一事,案父母無法給予適當關懷與教育,並動輒對案主打罵,造成案主對案父母之恐懼,經常離家出走。3.目前案主對於案父母仍有害怕的感覺,但願意與案父母會面,本月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會面狀況良好,惟案主對於回歸家庭仍有抗拒。4.案主目前適應良好,穩定就學,學習狀況佳。然因案主仍害怕案父母,宜漸進式修復親子關係,建議法院繼續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身心健康及安全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親子關係仍屬緊張,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