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F602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F602F 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F602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F602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日前因不滿父親即法定代理人F602F多次拿其中低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買酒飲用,而未用於家用,受安置人遂將其郵局金融卡藏匿,卻引發其父不滿情緒,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9時許,受安置人之父酒後便持釣竿毆打受安置人,致其受有背部多處瘀挫傷、左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受安置人之父明顯有對受安置人施暴,並出言恫稱若受安置人回家,就要打死受安置人等語,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如未即時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受安置人恐有繼續受害之虞,將有礙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聲請人業於100年9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19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先後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82號、101年度司護字第74、167號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現受安置人之父雖曾多次主動致電社工,顯見其對受安置人仍有關懷之意,然卻對於社工欲安排其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部分無正面回應,也無意願積極配合漸進式返家計畫之評估流程,其暫且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與保護,而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少年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父(即F602F)曾多次來電,其中幾次適逢社工員出差,案父就留言或直接與中心陳督導會談,詢問案主(即F602)狀況,其對案主仍有關懷之意,但對於中心欲安排會面卻無正面回應,綜上所述,案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適當照顧外,現也仍暫無意願討論相關教養與照顧案主具體行為,而針對案主結束安置的漸進式返家計畫也不願意配合,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遂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又受安置人之父F602F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受安置人遭安置期間,伊因行動不方便,故未曾前往探視受安置人,伊能配合市政府等語。且臺中市政府社工亦到庭陳述:關於受安置人生父家庭處遇部分,之前與受安置人生父未曾達成共識,因此無法安排其與受安置人會面,但剛剛在庭外,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其可以接受漸進式返家計畫,故後續將會安排相關處遇及返家計畫,再評估受安置人是否適宜返家等語。揆之前情,本院認受安置人之父雖到庭表示能配合市政府,然因其與受安置人迄今尚未成功會面,且家庭處遇計畫尚待進行,故現階段無法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妥當性,另參酌受安置人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表達願意接受繼續安置等語,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