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353 .法定代理人 L353F .
L353M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35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母於民國101年2月間離家後,將受安置人交由同居人照顧,然該同居人屢屢試圖以受安置人安全脅迫受安置人生母出面,並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生命線、衛生署安心專線及受安置人生母表示餵受安置人安眠藥使其進入嚴重昏睡,並表示若未接到受安置人生母電話則要用塑膠管引汽車廢氣至車內使兩人死亡,故聲請人於101年3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惟因受安置人之母現未接受親職教育無法評估其照顧功能,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確保成長穩定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8號及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生母現婚姻關係仍未解決,使受安置人權益深受影響,且受安置人生母現未發展出因應問題之能力與方法,且未接受親職教育,無法評估其親職能力有無改善。⒉受安置人生母之同居人無法證實與受安置人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難以令其接受輔導處遇,亦無理由讓其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⒊為兒童最佳利益考量,非繼續安置無法維護以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而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及生母均無照顧意願,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並應協助了解受安置人施打疫苗問題,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