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695 .
B686 .法定代理人 B695M .
B695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9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B68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二人為姊妹,受安置人B695因遭生母友人強制性交,受安置人B686尚年幼且無適當之人可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7 月3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20號、287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90號、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惟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受安置人生父母已分居,均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47、220、287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90號、第17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受安置人生父曾與受安置人生母至法院辦理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欲認領受安置人,但因超過知悉2 年內之辦理期限,故撤回起訴,需等受安置人成年後主動提起。受安置人生父因在法律上與受安置人無關係,目前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打算。2.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自小未有扶養受安置人之事實,且無聯絡;受安置人生母為本市遊民,並有酗酒問題,生活狀況混亂不穩定,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適任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責。3.因受安置人尚年幼,目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使其可在安全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中成長,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B695遭受生母友人強制性交,使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且身心受創,需要適當之輔導及照顧,而受安置人B686年僅10歲且無適當之人可照顧,且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為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