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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207 真實.法定代理人 L207M 真.

L207F 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L207不予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207(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與2名交易人口頭約定,以為受安置人申辦亞太門號及購買新手機為對價內容,於101年6 月13日由2名交易人帶至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愛力根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評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1年9 月5日下午11時將送往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240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惟經短期觀察結果,受安置人家庭有支持及教養功能,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承諾將約束管教受安置人行為,且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能對自己行為反省檢討,評估受安置人父母教養功能足以負擔親職,爰聲請將受安置人責付其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但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得裁定交由父母監護,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L207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聲請人於101年9月5日予以緊急安置,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認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私立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發生性交易情事後,受安置人家人皆對此積極關心,且期盼受安置人能盡快返家,受安置人父母除於此期間積極關懷受安置人,且主動與社工討論後續處遇方向與流程及未來受安置人若責付返家之計畫,於過程中明顯感受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關心,且受安置人父母並承諾會約束管教受安置人行為。⒉此次性交易情事為受安置人之父主動報案,且過程中不斷尋求管道協助導正受安置人偏差行為,評估家庭尚有支持及教養功能。⒊受安置人因心思單純,難以拒絕不良同儕之影響及金錢誘惑,以致產生偏差行為,衡量此為偶發性事件,尚有機會透過後續追輔重新導正其價值觀,且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對自己行為反省檢討。⒋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尚有支持及教養功能,受安置人價值觀也尚有矯正機會,因受安置人已於今年9月申請至高職入學,依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考量,建議責付返家,後續進行追蹤輔導及家庭功能之重建,預防性交易情事再度發生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因一時受引誘而與人為性交易,惟於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受安置人家庭有支持及教養功能,且受安置人表示願意改善反省自己行為,期望返家,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依受安置人目前之情況,較適宜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綜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管教,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情形相符,爰准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照顧,並由主管機關對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使其能培養應付複雜社會情狀之能力,並養成正確之價值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