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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置人 Q362 .法定代理人 Q362M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彰化縣,此有聲請狀

及代號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是本件延長安置案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㈡惟因本件受安置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開始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將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屆至,若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該管法院,勢必無法於上開期日前將本件聲請繫屬於該管法院。為避免影響受安置人權益,本院於同月八日曾向本件聲請之主責社工及社工督導詢問是否撤回本件聲請,而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然渠等皆稱希望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該管法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㈢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