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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243 .法定代理人 B243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243不予安置,並交付法定代理人B243M。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243(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稱生母有過當管教行為,且將受安置人逐出家門,致受安置人處於危險情境中,聲請人遂於民國一0一年月十月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惟經輔導結果,受安置人之說法與受安置人生母之講法有極大差異,而受安置人胞兄亦稱受安置人有多次說謊及偷竊行為,並否認受安置人生母管教過當行為。另受安置人生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希望能將受安置人接回,而受安置人對於返家之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⑷兒童或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結果略以:1.案母表示案主於國小三、四年級開始有說謊及偷竊行為,案母常為此至學校處理。此次案母於事前已收到案主購買之手機,曾再三向案主確認,案主皆稱係友人贈送。案母事後收到信用卡公司來電始知悉遭案主盜刷。案母自承有責打案主,並有擰案主耳朵,但否認抓案主頭撞書櫃,當時在場之案兄亦否認此事。2.案母表示因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子女尚在就學階段需要花錢,故身兼數份工作,因忙碌未聽到電話鈴聲。且案主離家後隔日即開始找尋案主下落,從案主同學處得之案主當晚有在同學家住一晚,並非案主所述睡在便利商店。3.經評估,案母與案主所述有出入,且向學校及案兄確認案主確有說謊與偷竊,而案主亦坦承盜刷案母信用卡,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尚佳,僅在管教技巧須多加強,為維護案主心理發展與親情維繫,建議裁定撤銷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生母之親職功能尚佳,並無保護安置之原因,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