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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195 .法定代理人 B195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95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95(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受安置人於接受社工諮商輔導時透露,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遭生父於酒後強摸胸部,並試圖脫去衣褲性侵,幸受安置人機警抗拒並求助家屬,始倖免於難。然因家人之保護能力有限,受安置人擔心再度發生類似情況而不敢返家,聲請人業於同年八月四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訴訟程序尚在進行,如貿然返家,將不利受安置人,基於少年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祖母及案姑能接受安置,惟期望能儘早安排返家,但案祖母及案姑對於案主遭案父猥褻一事感到質疑,並認為案主所述並非事實,讓案主對於揭露遭受案父性猥褻一事出現不確定感。2.案主自今年六月起接受諮商服務,依案主訴說及家庭動力圖反映其對家庭生活經驗的主觀感受為混亂與充滿情緒壓力,家庭氣氛讓案主感到緊張、不安全與害怕,目前仍持續輔導中。3.因案主與案家處於混亂且充滿情緒壓力,致案主對於訴說遭案父性猥褻一事,感到不確定,而本件正在偵查中,如逕讓案主返家,恐因家人壓力而改變說詞,導致案主身心受創,建議讓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有不當行為,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保護,致受安置人身心飽受壓力,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