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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640 .法定代理人 L640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L640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640(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未結婚,且因婚生推定之故,受安置人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係由受安置人生母擔任親權人(受安置人之法律上父親已歿)。受安置人生父有酗酒慣習,酒後常有吵鬧行為。此次受安置人生父酒後去電一一三,陳稱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將於總統就職當天攜受安置人北上抗議,並將以自焚作為抗議方式,且表示不會心軟,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及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案家改善情形仍須觀察,基於少年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聲請狀誤載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一二號及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父於案主安置期間,中午固定在便當店送便當,其他時間則打零工。案母從事剪香菇工作,看當天工作量再看是否需工作,工作狀況不穩定。2.案父近來喝酒狀況已有改善,情緒及脾氣控管亦有漸漸改善,但仍須再觀察一段時間,以確保案父狀況能持續改進,並為案主返家做準備。3.案主在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在學校與同學相處融洽,只是功課部分較跟不上,需再加以教導。4.評估:案父雖有一較穩定工作,喝酒狀況亦有改善,然仍需觀察一段時間,以確保案父之狀況,基於少年最佳利益考量,案主尚不適宜返家,建議讓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尚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