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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N549 .法定代理人 N549F .

N549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N549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549(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向男友告知曾遭養母之同居人實施猥褻及性侵行為,學校獲報後通報社會局。經社工訪談得知,自受安置人國小四年級開始,加害人屢趁受安置人熟睡之際,撫摸受安置人胸部,並曾以手指插入受安置人下體。因目前已進入訴訟流程,加害人復為受安置人養母之同居人,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及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五一號、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六號及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至,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表、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八八號、第二五一號及一0一年度司謢字第三六號、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中心社工於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後,持續與案主及案養母聯絡及會談。案主表示案養母同居人對她之不法行為共約五次,案主至今仍不願意與案養母家人見面,知道案養母會幫同居人說話,怕會聽到責備話語,也擔心案養母同居人會有危害之行為。案養母於案主案主安置後,向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理由主要為同居人並未對案主有不法行為,是案主迷戀網路及交男友導致,但案養母未準時出庭。2.案生母表示在案主未被安置時,曾聽案主表示案母同居人對她有猥褻行為,但當時案養母說是案主自己愛上網及交男友等因素,故相信案養母。案生母表示小孩子不會說謊,現在對案養母說詞感到不悅。案生父母有意等法院判決結果出來後,要照顧案主,會與案養母協調案主監護權事宜。3.案主表示在安置機構適應狀況尚可,機構內規定很嚴格,不像在家裡一樣自由,但案主仍能遵守機構規定,機構社工亦表示案主在機構內很聽話並無異樣。4.基於少年最佳利益,案主尚不適宜返家,且本件案件尚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案生父母亦正在辦理終止收養及監護權事宜,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事宜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之養父母分居,受安置人雖與養母同住,惟養母未盡保護及照顧之責,且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嫌疑人復為受安置人養母之同居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