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725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M725M 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M725不予安置,並交付其舅舅M018。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警察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就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72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7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內,自行上網至「豆豆聊天室」,因受安置人未隱藏其「即時通」帳號,嫌疑人遂將受安置人加入其「即時通」,並主動與受安置人聊天,而後雙方談定以車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每2小時5,000元之對價金額提供性服務,嗣受安置人於獲得車資款項後反悔,欲退回款項,卻遭嫌疑人威脅,因此感到害怕而至警局求助。經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7月8日23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現因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尚可擔負管教之責,且後續有主管機關追蹤輔導予以匡正,故聲請裁定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將受安置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管教等語,並提出個案匯總報告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徵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社工報告內容略以:案主(即M725)目前之主要照顧者為案舅舅(即M018),案舅舅可提供正向支持與協助,且未來將更加強對案主之約束與管教,且案主對此事感到十分後悔,並表示絕不會再犯,故建議將案主交付家屬管教,並由社政單位進行後續追蹤輔導,協助案主回歸正常規律之生活,規則就學,以學習一技之長等語。另觀諸卷附個案匯總報告所示略以:案主(即M725)自父母離異後,其監護權歸案母(即M725M)任之,然因案母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無法自理,故案主長期(即自案主1歲時起至16歲時止)與案舅舅(即M018)一家共同居住;案主於此次事件發生時尚有自決能力,以阻止不當行為之發生,且經與案舅舅家進行家訪後,已確認案舅舅家人均有意願再續照顧及提供案主居住生活協助,此外,案主在安置期間表現良好,故評估可責付返家等語。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他人達成性交易合意後,即時反悔並報警請求協助,以阻止不當行為發生,且已對此事件深感後悔,安置期間亦表現良好,而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雖因病無法自理生活,然受安置人之前即曾與舅舅一家人長期共同居住,且其舅舅一家人於此次事件發生後仍有意願持續照顧受安置人,是依受安置人現今情況,可認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聲請准受安置人不予安置。再者,就聲請人主張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部分,茲斟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因病而無自理能力,顯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及教養,揆諸前開說明,應將受安置人交由其舅舅照顧,始為妥適,另由主管機關對受安置人續予輔導及協助,使其能培養應付複雜社會情狀之能力,且養成正確之價值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