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L030 真實.法定代理人 L030F 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L030應停止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03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101年4 月20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101年司護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定期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態度配合,且願意改善親子間關係,經輔導之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在教養觀念上已有改觀,在進行親子會面期間未再發生家庭暴力情事,保護安置原因已消滅,無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安置,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1號、第17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已定期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在安置期間定期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假日返家,經觀察受安置人與其父互動狀況良好,且受安置人之父嘗試以諮商師教導之教養觀念與受安置人互動,受安置人明顯感受受安置人之父之改變,也期望返家,經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改變動機強,且受安置人再受暴之危機降低,受安置人已適合進行返家,後續擬定期追蹤訪視,故聲請停止安置等語。綜上以觀,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且受安置人與其父互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也期望返家,足見受安置人已無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