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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Q456 .法定代理人 Q456M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Q456(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初至傳播公司上班,從事陪酒及陪唱,並從中獲取金錢,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聲請人業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受安置人送往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報告,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警局調查時,亦為相同陳述,此有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另受安置人經緊急安置後之評估結果略以:案母因獨自扶養三子女,經濟壓力大,工作以外時間大多休息,對於案兄、案主生活管教採取放任態度,且對案子女求學行蹤均被動聯繫,堅信與案子女互動無隔閡,溝通互動良好。然此次案主從事坐檯陪酒遭警方查獲,案母無法接受案主需接受安置事實。評估案母長期無親職管教能力,造成案主行為偏差而不自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按。綜上以觀,受安置人因缺乏親情關懷及觀念偏差而有上開行為,且依受安置人對於兩性觀念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