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000 真實姓.
M802 真實姓.共 同法定代理人 M000M 真實.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李佳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M000、M802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000、M802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渠等未獲法定代理人即生母M000M提供適當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2人目賭家暴發生情形頻繁,造成受安置人2人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情境,影響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且因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M000M未有明確危機判斷能力,使受安置人2人經常陷於危機情境,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全之環境及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計畫。因受安置人確實有未獲妥善教育及照顧之事實,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1年6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固定住所及穩定收入來源,養育能力明顯不足,且親職教育課程剛開始執行中,而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M000、M802係未滿7歲之兒童,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23號裁定為其選任李佳娟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母(即M000M)目前無固定住所、穩定收入來源,其精神疾病部分之就醫、服藥狀況亦未穩定,故評估案母迄今尚無法提供案主1、2(即M000、M802)妥適之養育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李佳娟就受安置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案母雖已脫離受暴環境,但其目前身心狀況尚未復原至足以獨立生活,且無經濟能力租屋及供給生活所需,案母固然期待案主1、2返家,但尚無具體的返家照顧計畫與行動,故在案母狀況尚未改變之前,建議延長保護安置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兒少法庭權益保護中心法庭報告附卷可參。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親職、養育功能尚未改善,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