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959 .法定代理人 B959M .受安置人之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959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959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生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受安置人生父因故發生爭執,竟對受安置人動手施暴,並透過簡訊表示將先殺子後再自殺。因受安置人正值襁褓階段,無自保能力,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同月二十一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至,然受安置人生母經常讓受安置人處於危機狀況,且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協助,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因受安置人B959係未滿七歲之兒童,屬無程序能力之人,為
確保其利益,本院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一五0條規定,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家他字第四一號裁定選任林淑敏為程序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有殺子後自殺意念,以案主作為對案父之威脅,讓案主處於危險情境中,案母對於案主照顧問題缺乏正面積極想法,大多執著與案父間相處問題。若案主持續由案母照顧,而案父母關係亦沒有改變,後續仍可能再度發生相同事情。考量案主正值襁褓階段,無自保能力,評估案主暫時不宜交由案母照顧,避免案主再度陷入危險情境中。2.案父與案母衝突不斷,且經家庭處遇計劃仍未獲改善,無法提供案主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恐有礙兒童身心發展最佳利益,於原生家庭功能改善前,認為案主仍有安置之必要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按。
㈢另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林淑敏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後,亦
具狀表示受安置人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三個月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