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F602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F602F 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F602應停止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F602F。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F602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日前因不滿父親即法定代理人F602F多次拿其中低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買酒飲用,而未用於家用,受安置人遂將其郵局金融卡藏匿,卻引發其父不滿情緒,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9時許,受安置人之父酒後便持釣竿毆打受安置人,致其受有背部多處瘀挫傷、左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受安置人之父明顯有對受安置人施暴,並出言恫稱若受安置人回家,就要打死受安置人等語,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如未即時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受安置人恐有繼續受害之虞,將有礙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聲請人業於100年9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19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先後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82號、101年度司護字第74、167、253號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惟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F602表明無意願接受繼續安置,其父F602F也多次主動來電,顯見仍對受安置人有關懷之意,又聲請人自101年9月29日起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迄今受安置人與其父皆反應親子相處狀況良好,經多向評估認已無依原裁定安置之必要,宜將受安置人交予法定代理人照顧、教養較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護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徵之前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即F602)自9月29日起於每週六、日進行漸進式返家迄今,據追蹤評估,知悉案主與案父(即F602F)間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案父也願意配合後續追蹤輔導方案,故評估案父有親職教養意願,而案主有自保能力,其再受暴之機率低微,又有返家意願,遂依法聲請停止安置受安置人,並交付案父扶養管教;本案於結束安置後將依法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等語。綜上以觀,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已進行漸進式返家,返家期間與其父之親子互動良好,其父有教養意願,受安置人亦有返家意願,且受安置人年屆15歲,熟悉求助資源,具相當之自保能力,足見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