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安置人 M552 .法定代理人 M552F .
M552M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552(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無呼吸心跳、瞳孔放大及嘴唇發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現因無意識而於加護病房急救。受安置人生父母表示受安置人係因窒息導致上述狀況,但不清楚窒息原因。經社工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致受安置人發生危及生命之傷害,若不及時安置,難以確實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是為維護兒童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父表示,當時自己在睡覺,很多事情不清楚,係聽案母轉述。案父表示自己當天是以橫躺方式在床上睡覺,突然聽到案母哭喊案主名字而驚醒,當下看到案母站在床腳邊,一邊抱著案主一邊哭喊案主名字,案父看案主軟趴趴的在案母懷中,便帶案主就醫。2.社工員詢問醫師案主視網膜內情況,經檢查結果,案主右眼有視網膜出血,左眼則未有出血狀況,評估出血原因係遭外力拉扯造成,非單純意外事件。3.社工員向案父母、案祖母及案外祖母說明案件調查宜由警方調查,並告知為保障案主就醫權利,案主將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安置,案家人表示知悉且同意。基於案主最佳利益考量,擬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足歲,亟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致危及生命安全,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