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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330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M330M 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M330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M330M。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警察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但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得裁定交由父母監護,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33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9、10月間利用網路聊天室與即時通,先後與兩名男子相約在飯店旅館中從事性交易,共3次,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4千2百、3千5百元之對價金額,因評估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23日3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295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現因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定,且與機構院生互動良好,其家庭功能健全,親子互動尚佳,家長亦願意檢視自身教養缺失,並承諾會擔負起教養之責,受安置人對己身行為已知錯,並有悔改之意,宜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M330M監護,故聲請裁定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將受安置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管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觀察輔導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M33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從事性交易之實,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3時許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司護字第295號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情,有上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卷附觀察輔導報告書所示略以:案主(即M330)雖有性交易之實,但肇因於思慮不周,未能以正確方式解決問題,導致觸法行為產生,案母(即M330M )對此事感到心疼及自責,且教導案主須勇於面對、自我負責,案家人亦表示若案主能責付返家,將會尋覓更適當之生活環境,讓案主重新學習,並負起教養責任,茲因案家功能健全,也願意檢視其教養缺失,並承諾會負起教養之責,因此建議責付返家等語。再觀諸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之內容,略以:個案(即M330)個性單純,誤信友人,易受同儕影響而有偏差行為,其對於己身之觸法行為已知錯,感到相當後悔,願意改過並遵守案母(即M330M)及其同居人之管教;案母及其同居人對於個案返家後協助其穩定生活作息一事達成共識,願意一同作改變,進而協助個案,評估案家功能尚佳,僅需持續提升管教之功能,因此建議責付家長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尚佳,且家長願調整教養方式,以協助受安置人回歸正常生活,而受安置人對其行為亦深具悔意,是依受安置人目前情況,可認較適宜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基此,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及管教,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第6款規定情形相符,爰准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另由主管機關對受安置人續予輔導及協助,使其能培養應付複雜社會情狀之能力,且養成正確之價值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