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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418 真實.法定代理人 B418F 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418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1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常於飲酒後出現失序行為,且於酒後騎機車搭載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且有侵害其生命安全之顧慮,且受安置人之父曾有多次酒駕遭判刑之前科,於101年6月再次酒駕遭起訴判刑,定於101年11月28日入監,為確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安全,聲請人業於101年11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為智能障礙者,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教養,親屬資源薄弱無從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受安置人父母離異,受安置人由其父監護,受安置人之母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自受安置人出生即離家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父扶養,長年未予聞問,受安置人之父常於酒後騎機車搭載受安置人往返友人與住家,過往曾三度因酒駕遭判刑入監服刑,期間均將受安置人委託友人或政府單位協助安置,受安置人之父於101年6 月再次酒駕遭起訴判6個月有期徒刑,定於101年11月28日入監,且親屬資源薄弱又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建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因酒駕入監服刑,受安置人之母為智能障礙者且長期未照顧受安置人,且親屬資源薄弱,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