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621 .法定代理人 B621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621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21(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不詳,受安置人之生母長期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且交由友人以木棍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管教,致受安置人受有臉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及紅腫之傷害,受安置人心生害怕不願回家。因受安置人確有嚴重受虐及長期受疏忽照顧現象,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經鈞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後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護字第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一六號、第六三號、第一二二號、第一七七號、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一號、第八二號、第一八四號及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各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兒童心理建設尚未完成,且受安置人生母並未配合親職教育,親子關係仍屬緊張,危險情狀尚未排除,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兒童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影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疏忽照顧之情事無改善,雖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但案母不願配合,且有失聯情形。2.案主現人際互動差,學習狀況仍不理想,除已與學校討論輔導事宜,亦連結心理輔導以建立其正向互動方式。3.經評估安置期間案母對於強制性親職教育不願配合,且在生活照料上對其他子女照顧有疏忽之情事,擔心案主返家後無法受妥善照顧,建議裁定延長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迄未改善疏忽照顧子女之情形,且不願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復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顯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