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200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B200F 真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200應停止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B200F。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2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報,表示民國99年7、8月間,嫌疑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香菸或買衣服為交易條件,要求受安置人對其進行性服務,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與嫌疑人有性交易之行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緊急安置,嗣因聲請人逾時聲請保護安置,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然因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且嫌疑人恐因遭起訴而對受安置人有不利之行為,若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1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緊急收容中心,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裁准繼續安置3個月。經觀察輔導,受安置人能遵守機構相關規定,且受安置人家屬對受安置人已能付出關懷,親職能力有所提升,評估受安置人已國中3年級,將參加基本學力測驗,且學校亦將開學,考量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附設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四、兒童或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4款、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個案(即B200)因參與學校舉重隊獲提升為隊長,故對己身行為自律有所提升,就學穩定並亦會以身作則勸阻隊友,其對嫌疑人及本次性交易案件一事影響舉重隊之比賽深感不滿,評估未來一學期仍會因欲恢復參與舉重隊及相關比賽資格而對個人之言行更加謹慎,綜上所述,因案父(即B200F)確有心管教個案,目前家庭功能尚可,嫌疑人已遭收押,且個案現階段就學僅剩一學期即完成國中學業,為避免個案之受教權受影響,因此建議責付家長等語,且迦樂醫院之綜合報告亦稱:案家家庭結構尚完整,案祖母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案家經濟能力尚可,案祖母能提供案主正向情感支持及適當管教,案父雖工作忙碌,但仍可提供案主正確觀念,彼此互動關係良好,案主之學習動機尚可,自我改變動力及問題自決力尚佳,經以上評估,建議責付家屬,續由社政機關追蹤輔導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前雖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然經此事件後,受安置人之父反而積極關切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深感後悔,日後應較能自律己身言行,堪信本件保護安置之原因消滅,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