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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M274 .法定代理人 M274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M274不予安置,並交付法定代理人M274M。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274(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多次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香菸或買衣服為交易條件,為他人進行性服務,並讓該他人撫摸下體,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有性交易之行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予以緊急安置,嗣因聲請人逾時聲請保護安置,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然因案家親職功能不彰,且恐受安置人之性交易對象因遭起訴而對受安置人不利,為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八號裁准繼續安置三個月。經觀察輔導,案主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相關規定,且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也能付出關懷,親職能力有所提升,因受安置人已國中三年級,將參加基本學力測驗,且學校亦將開學,考量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觀察輔導報告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⑷兒童或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社工訪視結果略以:1.案主雖受同儕影響大,但尚願意與案母溝通。案母對發生此次事件感到震驚,表示若案主有機會返家,會再多關心案主且增進與其互動。而在安置期間,案母積極探視,並主動與社工員作詢問與交流,評估尚有親職教養功能。2.案主對於此事件雖未多表露內心想法,但由筆錄中所述,案主最初有抗拒之意願,而在相對人誘使及金錢誘惑下,才同意性交易之行為。另案主就學狀況逐漸穩定,也未再出現此情事,評估案主之價值觀尚有機會可協助矯正。3.綜上所述,案家尚有支持與教養功能,案主價值觀也有矯正之機會,建議可責付返家,並持續進行追蹤輔導,以協助家庭功能之重建,預防性交易情事再度發生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認知觀念及偏差行為皆有所改善,家庭功能亦有增進,且經此事件後,受安置人生母當有所警惕,會更加關心、注意受安置人,可認本件保護安置之原因消滅,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停止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