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950 .法定代理人 B950F .
B950M .受安置人 T214 .法定代理人 B950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950、T214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T214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B950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民國一00年三月起,受安置人二人生母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拒絕住院治療,經常要求受安置人二人請假在家照顧,使受安置人二人無法穩定就學,學業成就低落,人際關係亦不佳。另經社工追蹤發現,受安置人B950之生父 B950F長期在外地工作,且為維持生計有逃避 B950M就醫治療之傾向,並忽略受安置人二人受照顧狀況。又聲請人雖提供密集家庭處遇訪視及連結精神醫療體系,共同協助受安置人父母面對治療問題及改善親職功能,但仍無法有效改善其家庭功能,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於安置機構。嗣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期間受安置人二人生母雖主動就醫,但據醫院評估,受安置人二人生母仍欠缺現實感及病識感。另受安置人生父 B950M之工作及健康突遭意外變故,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且B950F、B950M對於受安置人二人之養育照顧無明確計劃,仍有不利渠等身心成長之因素,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母於十二月中旬主動至臺中醫院告知醫師因為孩子被安置而要求住院,希望能讓醫師評估其精神狀況穩定後,讓社工心服口服的讓案主返家,但案母住院約十天後以案祖父過世為由要求出院。據醫院評估案母仍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
2.案父於本年初因工作致傷,與雇主發生糾紛,據案父表示案主片面將其辭退,案父無健保身分,又須長期復健,家中經濟發生困難。3.案主二人在機構內獲得良好照顧,生活作息正常,並參與機構活動。有關自我價值提升及人際關係互動,未來仍須長期觀察輔導。4.案母之精神症狀非短期可以改善,且案父工作及身體狀況突逢意外變故,對案主二人之養育照顧無明確計劃,對案主二人仍有不利身心成長之因素,爰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之生父母現階段仍無法提供適足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二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