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P577 .
P297 .法定代理人 P577F .
P577M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P577、P297(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父母婚姻失和,生母為此離家,生父情緒大受影響。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受安置人生父酒後揚言要攜同受安置人二人自殺,因受安置人生父情緒不穩,且身上藏有菜刀,受安置人二人遂報警求助,嗣經員警聯繫,受安置人二人生母暫將受安置人二人帶離現場。然受安置人二人生母表示暫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二人,遂簽署契約書委託聲請人安置,安置期限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因受安置人二人生母欲離婚,然生父不同意,且會以受安置人二人安全要脅,聲請人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保障受安置人二人生命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委託安置契約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按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經查:受安置人二人之戶籍已於一0一年三月三日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遷至臺灣省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九鄰後建三號,且受安置人二人現亦居住在上址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受安置人二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在雲林縣,故本件聲請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