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530 真.法定代理人 B530M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530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530(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經濟欠佳,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乃將受安置人遺棄於高雄友人住所,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並簽訂委託契約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受安置人生母自一00年十月起即音訊全無,為維護兒童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因受安置人生母之行蹤仍不明,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生活及發展皆穩定,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案母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委託安置案主,並逐年簽訂委託安置契約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目前行方不明,未簽立一0一年之委託安置契約,且未再關心、探視案主,顯有遺棄之實。基於案主最佳利益,評估仍有安置之必要,建議聲請將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母現仍行方不明,顯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