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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A759 .

B971 .共 同 A759F .法定代理人 A759M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759、B971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759、B971(均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之父母已多次將受安置人二人獨留家中,經社工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父母法律相關規定,但受安置人父母仍無法配合。社工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訪視時,再次發現受安置人二人獨自在家,因受安置人二人均未滿六歲,若獨留家中將有發生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嗣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受安置人父母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持續進行,配合度高且有改變意願,然因受安置人A759疑似遭受猥褻,現正在進行司法程序。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主二人均為非婚生子女,分別為四歲、二歲,二人與案父母共同承租套房居住,案母領有肢障輕度手冊,夜間會到小吃店工作,案父則在夜市擺攤,案家因經濟不穩定,常積欠房租及遷徙。2.中心社工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訪視,發現案主一有背部多處瘀傷及手臂部分瘀傷情形,然案父母對於案主一身上受傷原因無法合理解釋,僅表示為案主二人嬉戲時造成。又中心社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夜間訪視,發現案父母將案主一、二獨留家中,且案主一手臂再次出現多處瘀傷,案主二臉頰上亦有瘀傷,社工詢問案主一、二有關傷勢造成原因,渠等均互指對方而無法清楚陳述,中心隔日電訪案母有關獨留案主及案主受傷之原因,案母則解釋係外出購買物品,及案主一咬傷案主二。另中心社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次夜間訪視,發現案主仍遭案父母獨留在家。據案主一、二敘述案父母經常在夜間外出工作,且中心社工在案家等待時間至少三十分鐘以上,案母仍遲未返家。3.案主一疑似遭受猥褻,目前已完成筆錄,司法程序偵查中。案父母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已進行,據諮商師陳述案父母配合度高且有改變意願。4.綜上所述,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案主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二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身上常有多處不明傷勢,且受安置人父母多次將年幼之受安置人獨留家中,而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持續進行,改善程度有待觀察。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