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496 真實姓.法定代理人 B496M 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496應停止安置,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B496M。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96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父B496F本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疑似長期猥褻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情緒緊張與不安,又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1年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惟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之母B496M持續與聲請人保有聯繫,並透過司法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親權,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對於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受安置人之母任之,且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尚佳,受安置人亦願意與母共同生活,實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宜將受安置人交予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496M照顧、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安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101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家全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徵之前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對於案主(即B496)未來的生活照顧案母(即B496
M )已有規劃,且現工作狀況尚穩定,案主與案母於會面過程中互動密切,案主亦不斷表達想與案母同住之意願,案母現與娘家家人同住,據案母自述娘家家人均認同案母之決定,並會給予精神與生活上之協助與照顧;經評估案父(即B496F)涉及猥褻案主一案目前已進入司法調查,案母為避免案主再遭受不當照顧,其已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且另於假處分事件中,法院已裁定案主之親權暫由案母任之,由於案母親職功能尚佳,且與案主之依附關係緊密,考量維護案主心理發展與親情維繫,建請裁定撤銷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綜上以觀,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並未同住,且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尚佳,亦與受安置人關係緊密,現受安置人之親權既已暫定由受安置人之母B496M任之,足見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