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受 安置人 B695 .

B686 .法定代理人 B695M .

B695F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95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安置人B686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二人為姊妹。受安置人B695疑遭生母友人實施性侵,而受安置人B686尚年幼且無適當之人可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三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再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二0號及第二八七民事裁定各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至,然受安置人生父母已分居,均未能給予受安置人二人適當之養育照顧,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一00年度司護字第一四七號、第二二0號及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生父曾與案母至法院辦理案主姐妹否認親子之訴,欲認領案主姐妹,但因超過知悉起二年之辦理期限,故撤回告訴,需等案主姐妹成年後主動提起。案生父因在法律上與案主姐妹無關係,目前無照顧案主姐妹之打算。2.案父自小未有扶養案主姐妹之事實,且無聯絡;案母為本市遊民,並有酗酒問題,生活狀況混亂不穩定,不適任擔負照顧案主姐妹之責。3.因案主二人尚年幼,目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維護案主姐妹最佳利益,使案主及案妹可在安全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中成長,建議延長安置案主二人,以利其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B695遭受生母友人不當行為,使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且身心受創,需要適當之輔導及照顧,而受安置人B686年幼且無適當之人可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二人適當養育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二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4-03